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號原告 陳春櫻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葉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識,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至原告家,稱其子女遭逢車禍,需支出一筆醫藥費用,希望原告念在舊情能幫忙,原告心軟便將預定用於過年期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借予被告,並約定過完年後按月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聯絡,原告事後覓得被告,被告始簽立票據號碼TH252201號、票面金額188,000元之本票1紙以資擔保,但未書寫發票日,嗣後被告銷聲匿跡,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屬無效之本票。然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係為表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借款債務,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提出其配偶 戴澄清 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當時稱孩子出車禍,亟需一筆錢,向原告借錢,伊同意原告將188,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嗣後被告一直拖欠,伊見被告在另一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本院卷第32至34頁),關於借款及簽發本票等過程,與隔離訊問時原告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憑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1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