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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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昭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昭明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7-11統一便利商店統誠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所陳列之萬應白花油1瓶(售價新臺幣58元),得手後直接拆開使用,再將之置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後離去,旋遭該店店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前揭7-11統一便利商店統誠門市負責人 曾千映 委由店員 熊禹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42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前揭統一便利商店店員熊禹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幀及贓物照片1幀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悔改,不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雖已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使用,告訴人無法再將之出售而受有損害,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暨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