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原告 黃文禎 被告 陳梅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4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102年10月間,原告通知被告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被告因而甚為不悅,且自102年10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即向新北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新北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3年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25日給付當月租金1萬元,並於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每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當月租金1萬元及積欠之租金1萬元,惟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未依給付103年6月25日當月租金及103年1月租金共2萬元。原告多次口頭催繳,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卻拒收此存證信函。原告於103年8月1日再以土城貨饒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交租金與返還房屋,被告仍拒收此存證信函亦拒不搬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於103年6月3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交還,原告得依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平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城貨饒郵局第194號、第230號及第236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103年7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即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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