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無罪之理由,係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均難證明告訴人有遭公車碾壓之事實。惟查:㈠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僅將爭點著重於被告有無「碾壓」告訴人之下肢,卻對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下肢乙節,於判決理由中付之闕如。㈡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所提之93年11月1日及9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有疑問,然判決理由所敘皆僅為原審法院之揣測,若原審法院對於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有所疑義,本應將診斷證明書送請開立證明書之醫療機構函查其真實性,否則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被告否認其駕駛之公車左車輪有碾壓或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腿,辯稱告訴人之傷係其騎機車摔倒所造成,伊見告訴人摔倒即緊急煞車,車剛好在告訴人之前面即停止,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腿等語。並經目擊證人 張子夏 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實(詳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之㈣),而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但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左輪碰撞所引起,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至告訴人所受之傷,依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所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傷情形似有不同,但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覆本院稱:此病患為複雜之脛骨粉碎性骨折,並波及脛骨平台(即膝關節之下關節面)因此加註膝關節粉碎性骨折比較能代表病患實際之情況,事實上僅脛骨之骨折一般較能痊癒,但有波及脛骨平台者,則較易引起關節僵硬(即關節功能全廢)此病患即是關節功能全廢,迄今仍行動不便等情,有該院94.10.3.()長庚院基字第3058號函在卷可稽,再騎機車因路面不平自行摔倒受傷,有無可能造成「複雜之脛骨粉碎性骨折並波及脛骨平台」,經函詢該院結果,據覆稱:骨折之形成取決於受傷之機轉,而甲○○所受之骨折屬高能量(higenergy)外傷,但因複雜粉碎骨折,因此很難推測受傷之機轉,如垂直壓迫(compression)或折彎(bbending)或扭力(torsion)或剪力(shearingforce)故無法判斷病患是自行摔倒或遭撞擊(或有可能)等情,亦有該院94.11.8.()長庚院基字第3213號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傷究係自行摔傷或遭撞擊並無法確定,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