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拾捌台(含IC板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白自。
(二)證人 宋權璋 、 楊金堅 在警詢中之證詞。
(三)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片、代保管書及電子遊戲機扣案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賽馬雙人座│2台(含IC板4塊)│├──┼────────┼─────────┤│2│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3│霹靂楚漢│1台(含IC板1塊)│├──┼────────┼─────────┤│4│雕之族│1台(含IC板1塊)│├──┼────────┼─────────┤│5│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6│彩金│1台(含IC板1塊)│├──┼────────┼─────────┤│7│娃娃機│11台(含IC板11塊)│├──┴────────┴─────────┤│合計18台(含IC板20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