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公園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竟疏未注意前項標誌,未依規定左轉時,適有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自對向騎來,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腓骨骨折、右手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