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更㈠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94年6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件為證。惟查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係法扶會台北分會於94年2月25日所製,距94年7月11日聲請人提出聲明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相隔近5個月;且法扶會台北分會已於94年11月21日以(94)法北永字第00232號函復本院,略以:
「㈠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件,甲○○(即聲請人)曾於94年2月25日前來本會申請,經准予扶助後,本會指派 張仁興 律師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㈡惟該訴訟一審判決後,甲○○不服一審判決,復於94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5日二度來本會就第二審上訴請求扶助,惟經本會審議後,均以顯無理由,駁回甲○○之申請。」等語,並有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所提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係聲請人於原審向法扶會台北分會聲請准予扶助後,法扶會台北分會指派律師為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獲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況聲請人於原審辯稱:伊因借款予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吳永富夫妻,因 吳氏 夫妻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租予伊云云,並提出存摺提款明細為證。果爾,聲請人既有足夠之現金出借他人,即難遽認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