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二十六線五里亭路段南下車道即屏東縣○○鎮○○路與虎頭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及搖旗攔檢未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仁壽派出所員警逕行以其有「闖紅燈(直行)攔查當場未停」之違規,而掣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恆警交裁字第О九六ООО九四九二號函覆原分機關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至十六時許,在臺二十六線五里亭路段南下車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中,於十五時五十二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在省北路與虎頭路口闖紅燈,執勤人員立即鳴笛並手持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執勤人員便立即記下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並經查詢電腦作業,廠牌及顏色均無誤,違規屬實,故掣單逕舉,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此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中監投字第О九六ООО九二七О號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第V00000000號違規案,經警逕行舉發,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V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違規之日,正值其女國中基測,異議人與系爭車輛均在南投縣埔里鎮,並未曾去過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在違規地點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雖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
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日伊與所長在違規地點執行攔檢勤務,有看到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經鳴警笛並搖紅旗攔停,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伊等遂直接抄錄車牌逕行告發,並於勤務完畢後返所查詢車輛顏色、廠牌是否相符,查證相符才掣單舉發;當日系爭車輛速度很快,伊等並未照相,亦未追趕,伊記得車內有四名乘員,駕駛者為男性年輕人等語。故依上述證詞可知,該違規車輛於舉發時地車速甚快,則證人乙○○當日僅憑瞬間記憶所記取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特徵,不無因時間短暫且倉促,而容有看錯、誤認或誤記車輛之特徵之可能情形發生;況本案之舉發又未以科學儀器存證,復無其他可資核對排除員警有前開看錯、誤認、誤記可能之車輛特徵存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即據此逕認該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尚非無疑。
㈡再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中午皆以系爭車輛載送其女林佳
慧至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工參加第一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迄當日十七時餘應考完畢後,均見系爭車輛在埔里等情,復據證人 林佳慧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投考區第一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准考證影本一件在卷為憑,益足可佐系爭車輛應不可能於本案舉發之時、地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事。
㈢綜上,本院實難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而單憑舉發員警乙○○
之證述,即百分之百確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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