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三路口處肇事,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零點二五至零點四)」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其罰鍰二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上揭酒駕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已講習完畢,為此請求恢復駕照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此觀諸異議狀所載住址可明。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揭住所
,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六月十七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