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鄭明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訴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
分行申請家樂福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19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354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用7,207元,合計40,561元未付。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
分行於95年4月21日將其對家樂福卡之消費、分期付款等債
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
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
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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