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25日,委由原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板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2萬3400元,
由板信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
外人聯成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費用,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
式,對板信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付違約金;被告向板信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
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6604
元(全部為本金)未為清償,原告乃於95年9月25日,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份代被告向板信銀行清償6604元,原告自得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並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代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一份、代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
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板信銀行清償6604元,自得
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
6604元(全部為本金);另本件原告雖於其清償額度6604元
範圍內對被告取得債權,惟原告與被告非系爭貸款契約之
當事人,就契約條款所載之違約金約定,自不得主張;再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代被告向板信銀行為清償,取得6604元借款,
且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為履行時,負遲延責任,今
原告以起訴代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為給付,自陷於給付遲
延,應可認定。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