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乙○○即 陳芳詩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丙○○前合夥共同出資經營
維樹 文理補習班,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丙○○出資100,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日、12月1日各以100,000元、450,000元向丙○
○及原告買受股權,就兩造間股權之買賣,並簽訂一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50,000元應於95年12月3
1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簽約後竟不履行契約,為
此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權價金4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9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且已明確約定買賣價金應於95年12月31日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而競業禁止非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經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而觀之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契約非預約。
⒉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4日口頭承諾與被告簽訂正式合約,被
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反悔
,乃於95年12月4日欲與原告訂立新約,並追加條款,內容
略為原告1年內不得於維樹文理補習班2公里內擔任家教,開
設補習班,或受僱為其他補習班教師,惟原告已拒絕被告所
追加之條款,並對被告提出新要約即股權轉讓合約書,新要
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略為:原告1年內不得於維樹文理補
習班1公里內開設補習班,被告如自行結束維樹文理補習班
業務,1年內亦不得於原告新設補習班1公里內另設補習班等
情,然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之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⒊被告於96年1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維樹文理補習班經會議
決議結束營業,原告始於96年2月間另開設補習班,故原告
並無詐欺被告,被告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又原
告已於95年12月1日將維樹文理補習班之股權讓予被告,原
告於95年12月1日起已喪失合夥人之身分,故原告不負競業
禁止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1日所簽訂者係一草約,僅就將
來正式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先為預定,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預約而非本約,因被告買受原告之股權後,將成為獨資
經營,而衡諸一般退股契約通常會就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
業務之移交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然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
定,故系爭契約應非本約,又兩造已口頭約定於95年12月4
日簽訂正式契約,被告並於95年12月4日將所擬定內容有競
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務移交之契約手稿交由原告確認,嗣
後原告亦於95年12月6日對被告所擬定之契約手稿提出書面
疑問,並對被告提出另一份股權轉讓合約書,但被告認該股
權轉讓合約書之條款過於苛刻而無法接受,兩造因此未達成
共識,故兩造並未成立本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請求被告履約,雖兩造未就
本約達成共識,然兩造均認原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僅就競
業禁止之區域範圍之認定不同,另由原告於95年12月6日提
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其內容亦對於財務移交、保密條款、
契約擔保本票、合意管轄方面擬定具體條款,則由系爭契約
對於前開重要事項均未加約定,足見系爭契約非屬本約。再
者,兩造於先前已有共識將維樹文理補習班歸於一人經營,
退出經營者應協助承受經營者順利營業,原告原欲買下被告
於維樹文理補習班之股權,但旋即反悔,反而要求被告買受
原告之股權,被告始勉強簽訂系爭契約,但當時原告已在籌
備新補習班並意圖將學生帶走,於96年2月間原告果真開設
宏森補習班並將維樹文理補習班之學生帶走,可見原告施用
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為「(陳芳詩
)願意以肆拾伍萬(新臺幣)元正賣出在台中縣私立維數
文理短期補習班45%股權給(甲○○),(甲○○)願意
以肆拾伍萬(新臺幣)元正買入(陳芳詩)在台中縣私立
維數文理短期補習班45%股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正需在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含當日)轉入陳芳詩指定帳戶」
。
(二)被告於95年12月4日將其擬定含有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
業務移交等事項之契約手稿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亦於95
年12月6日對該手稿提出書面疑問,並對被告提出另一份
股權轉讓合約書,其內容亦包含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
務移交等事項,惟與被告前開手稿內容有所差異。
(三)被告於95年12月6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疑問及股權轉讓合約
書後,因兩造意思表示迄未合致,故未再訂立任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紙為證,而被告
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僅係一預約
,原告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等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本約抑或預約?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買賣預約,有須當事人雙方更為要約及承諾,本
約始得成立者;亦有僅須他方本於一方預約而表示完成買
賣之意思,本約即告成立者。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
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
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系爭
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雖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記載,惟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12月1日兩
造簽系爭契約前,被告打電話給伊,當被告把電話轉交給
原告後,伊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兩造即將在95年12月4
日簽合約,為何不等到12月4日再簽合約就好,而原告則
回話表示「她只是希望被告簽一份草約給她,這樣她比較
有保障,不過她在12月4日一定會簽合約」等語(見本院9
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就95年12月4日兩造再簽
訂一合約一事,兩造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然兩造確有
口頭之合意而發生效力,堪予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口頭約定於95年12月4日再簽訂一合約等
語,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除
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
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
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預約,固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
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
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2
月4日將其擬定含有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務移交等事
項之契約手稿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亦於95年12月6日對
該手稿提出書面疑問,並對被告提出另一份股權轉讓合約
書,其內容亦包含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務移交等事項
,惟與被告前開手稿內容有所差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3日,旋即互為提出書面
資料進行磋商,並就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務移交等事
項提出不同意見,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除標的物及
價金外,尚約定將競業禁止、帳冊與行政業務移交等重要
事項,列為再簽訂一合約之必要之點,另參諸證人丙○○
亦到庭具結證稱:95年11月底,伊與兩造商談經營理念問
題,然被告最終提議拆夥,伊即表示不管由何人接管補習
班,另一人絕對不能影響到這家補習班的營運等語,觀諸
現今坊間學區補習班競爭激烈,於學生人數有限情況下,
在原有補習班附近另設立一同性質之新補習班,勢必會影
響原有補習班之經營,故依經驗法則,原有營運團隊恆會
要求退出者於一定區域範圍之競業禁止,是由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至兩造對競業禁止等事項磋商過程整體觀之,應
認系爭契約係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屬預
約,亦足採信。
(四)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未再訂立任何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係預約性質,業
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五)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伊受原告詐欺而簽訂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前開抗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受詐
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抗辯,即難採信,其據以撤銷系爭契約
,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一本約,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000元等情,既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9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