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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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7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間為5
年,利率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6.8%計算,第7個月
至第18個月起改按年利率14.8%計算,第19個月起改按年利
率10.8%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納,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73,72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42,7
44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
、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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