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桃園縣龜山鄉文
華國小對面之私人停車場內,應注意該處為有坡度之地面,
被告停車後,應先拉起手煞車,始可下車,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於停車後,未拉起手煞車,即下車,致被告下車後,其
車輛向下滑動,因而撞擊訴外人 劉權賢 所有亦停於該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被告對劉權賢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
爭汽車前經劉權賢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
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零件費36,825元,合
計42,225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劉權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權賢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後未拉起手煞車,致其車輛滑動,
而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權賢所有系爭汽車,致劉權賢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交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系爭
汽車受損照片6幀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幀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停車疏未拉起手煞車,致車輛滑動,撞擊劉權賢所有當時
依規定停放於上址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顯已對
劉權賢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汽車既經劉權賢向原告投保車
體險,且經原告向劉權賢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劉權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92年3月3日領照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6月8日受損時,約使用3年3月6
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4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
共42,225元,其中工資費5,400元、零件費36,825元,有其
提出之系爭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除工資
5,4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36,82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劉權賢本得向被告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8,1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
用5,400元,共計13,515元,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劉權賢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劉權賢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13,515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劉權賢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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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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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被告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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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原告負擔650元│
│││被告負擔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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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