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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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盧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息131,605元。中
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
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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