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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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4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恒佐

被告 楊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麗雲 所有並由 紀旻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0,02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678元、工資12,35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伊駕駛的車輛有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方,但未造成系爭車輛任何損壞,依據原告提出的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的位置卻在左後方,與伊肇事責任、因果關係不符。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10年3月22日,然原告所持維修估價單日期卻記載110年6月15日,期間事隔近3個月,故系爭車輛左後方損壞是否係有其他因素所致非屬無疑,而應與伊無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於110年3月22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情形,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紀旻珊 陳述略以:「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QX-3733於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往忠孝橋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當下為停止狀態等紅燈,對方車輛從我車尾『偏右後方』撞上。」(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尚非無據,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以及維修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維修位置係位於「左後方」(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0年3月間,系爭車輛卻遲至110年6月始進廠維修,兩者相隔近3個月之久,則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所維修之損害,是否確係因110年3月22日之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而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車損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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