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林麗芬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8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4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8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6,029
元,合計16,928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