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7日止,其逾期按0.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0.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6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目前為年息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目前為3.1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撥貸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貼放利率表、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