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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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郭大誠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麗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以原告郭大誠、郭帆洲為上訴人之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暨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上訴僅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僅當事人或判決後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始得對判決提起上訴,其他如參加人或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仍應以當事人名義始得提起上訴。本件具狀人林琬婷僅係受不利益之原判決原告郭大誠、郭帆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非前述有上訴權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由有上訴權人提起上訴。

二、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6,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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