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6、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1、766、992、114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9、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壹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肆包(參包驗餘毛重壹點肆陸伍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參零公克、零點參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月
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嗣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自93年初起,至94年6月8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㈢被告於97年1月26日下午5、6時,分別以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及針筒丟棄。
㈣被告97年3月17日下午1時、97年4月15日上午6時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留滯期間)、97年5月2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留滯期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警於97年3月17日搜索扣得白色粉末3包(毛重1.466公克
,起訴書誤為1.3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3包毛重餘1.465公克等情,有該院97年4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696號卷內),該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634公克,起訴書誤為0.41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0.4630公克,同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存卷可佐。
再被告是以該次扣案為其所有之針筒1支,於97年3月17日下午1時,在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施用海洛因。
㈥警於97年4月15日搜索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3
20公克,起訴書誤為0.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0.0002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0.331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19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992號偵卷第78頁)。
㈦警於97年5月1日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5230公
克,追加起訴書誤為0.521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0.0020公克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餘0.5210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7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26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附於本院第745號卷),另該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於分裝海洛因施用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分裝袋用以分裝海洛因供施用之用、注射針筒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至吸食器則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㈧被告於本院就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均自承不諱,核與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前述鑑定書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4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宣告被告97年3月17日下午1時施用海洛因犯行主刑項下諭知部分:
97年3月17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1.466公克),除鑑析用罄者,堪認已滅失外,餘1.46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次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97年5月1日晚上6時施用海洛因犯行主刑項下諭知部分:
97年5月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230公克),除鑑析用罄之0.0020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5210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於分裝海洛因施用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分裝袋用以分裝海洛因供施用之用、注射針筒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宣告被告97年3月17日下午1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主刑項下諭知部分:
97年3月17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34公克),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外,餘0.4630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㈣97年4月15日上午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
為警留滯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刑項下諭知部分:97年4月15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0公克),除鑑析用罄之0.0002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331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㈤97年5月2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
為警留滯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刑項下諭知部分:97年5月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其餘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雖為被告所
有,然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