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被告庚○○
己○○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戊○○
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闕河枝 之三女,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旋
於38年3月15日作為 李清朝 與 李王 菜玉 兩人之媳婦仔,並辦理收養登記,目的乃是將來欲與李清朝與李 王菜玉 兩人之婚生子結婚,故李清朝實際上無收養原告之意思。惟原告於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晚上常回到生父母家居住,自15歲開始,即完全未與養家共同生活,至61年12月25日卻與訴外人即非養父之子 王江山 結婚,期間原告與生父母及血親兄弟姊妹均往來密切至今。據此,原告作為李清朝與 李王菜玉 之媳婦仔,其目的無非是將來欲與李清朝與李王菜玉之婚生子結婚,故雖名為收養,自始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實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本不應繼承李清朝之遺產,惟既已登記為養女,故須對李清朝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作為李清朝與李王菜玉兩人之媳婦仔,縱登記為養女,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應互有繼承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李清朝之媳婦仔,李清朝主觀上並無收養之意思:
⑴證人即李清朝媳婦 鍾雪嬌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
按即甲○○○)是我公公領養來當童養媳」、「當童養媳,希望可以嫁給我先生,我在和我先生交往時,我先生就有告訴我,我公公也有跟我提過‧‧‧」等語、證人即李清朝女兒 李敏子 證稱:「李清朝是務農,要收一個來給我弟弟當老婆」等語、證人即李清朝堂弟 李坤 作證稱:「(問:李清朝當時為何收養被告(甲○○○)?當時農家有男生都會再找一個女人來當媳婦,娶老婆困難,所以從小就找來‧‧‧(問:當初被告(甲○○○)抱來的目的是否清楚?)我知道,被告(甲○○○)抱來時我已經20幾歲,我當然清楚。(問:收養的目的是否要給 李征男 當太太?)是的。(問:如何知道收養被告(甲○○○)是要給李征男當太太?)是李清朝告訴我的,收養被告(甲○○○)是要給李征男當太太。」等語。被告固辯稱:「證人 鐘雪嬌 為李清朝之媳婦
‧‧‧收養時並未出生,事實上不可能得知李清朝行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何?」云云。然李征男和證人鐘雪嬌於66年結婚,當時證人鐘雪嬌已經24歲,年逾24歲的成年人,當然可以「精確」地「確定」李清朝親口說的話究竟是認真的?或只是戲言?真正意思表示為何?證人鐘雪嬌於出庭時具結,並且同意接受測謊,可見證人鐘雪嬌的證詞精確可信度高。又被告辯稱:「證人 楊李敏子 為李清朝之女兒‧‧‧收養時尚屬年幼,事實上不可能得知李清朝行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何?」云云,惟李清朝和楊李敏子為父女,父女二人又不是只有在9歲交談而已,關於被告甲○○○是被收來當媳婦仔一事,從小到大到老,都一直談論著,甚致於李清朝死前亦再度談論過,證人楊李敏子當然可以「精確」地「確定」李清朝親口說的話究竟是認真的?或只是戲言?真正意思表示為何?證人楊李敏子於出庭時具結,並且同意接受測謊(該日筆錄漏未記載,但可勘驗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可見證人楊李敏子的證詞精確可信度高。被告復辯稱:「證人 李坤作 證稱:『以前找來的都是媳婦仔‧‧‧以前沒有養女』云云,該證詞為主觀臆測,不僅偏頗,亦不足採信」云云,但為了「精確」地「確定」證人李坤作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華興律師於該次開庭的最後一個問題為:「收養目的是否要給李征男當太太?」,證人李坤作答:「是的」。此外,為了「精確」地「確定」證人李坤作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該次開庭的最後一個問題為:「如何知道收養被告是要給李征男當太太?」,證人李坤作答:「是李清朝告訴我的,收養被告要來與李征男配對。」,由此可證,證人李坤作之證詞並非主觀臆測,而是親自於李清朝面前得知並證實。且證人李坤作是李清朝的堂弟,也是朝夕相處、一起長大、最了解李坤作的證人,因此,證人李坤作的證詞精確可信度高。
⑵事實上,李家之遺產亦有數筆土地及房屋,若原告真的
是養女(假設語氣),原告何必要對李家遺產拋棄繼承?合理的解釋只有一個,因為原告僅為媳婦仔,李家並無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所以不應該繼承李家的遺產,但偏偏形式上被戶政登記為養女,所以必須形式上對李家遺產拋棄繼承。
⑶原告與闕家出遊、至闕 張秀妹 墓前掃墓,由此更可證明原告僅為李家之媳婦仔,「實質上」仍為闕家的女兒。
⑷原告有盡為人子女責任,時常至家中與生父(即被繼承
人闕河枝)寒暄問暖關心其起居,於生父(即被繼承人闕河枝)生病期間,亦付出心力照料,互核原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闕河枝)、生母 闕張秀妹 之訃文均明列原告為三女,且原告皆以「女兒」之身份全程參與闕河枝及闕張秀妹之告別式,其夫王江山及其長子 王志恭 亦全程參與,由此可以證實闕家主觀上亦認為原告仍為闕家之一員。
⑸原告長子王志恭於9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被告庚○○
與己○○亦以母舅身份觀禮並受宴於婚宴主桌;反觀婚禮當日 李氏 家族亦有前來,但卻未坐主桌。查結婚宴客之座位安排,為民間習俗最重要的項目之一,唯有親家才會坐在主桌,由此可以證實被告庚○○與己○○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乃是闕家之一員,同時亦可證實李氏家族主觀上亦認為原告仍為闕家之一員。更可明證原告作為李清朝先生與李王菜玉女士二人之媳婦仔,其目的無非是將來欲與李清朝先生及李王菜玉女士二人之婚生子結婚,故原告作為李清朝先生與李王菜玉女士二人之媳婦仔,自始無收養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⑹被告闕河枝曾為中榮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反觀
原告僅有國小畢業,為何會掛名為中榮塑膠公司業務主任?合理的解釋只有一個,因為原告僅為媳婦仔,在闕河枝心中被告實質上仍為女兒,所以才將自己的公司由被告掛名業務主任。
⑺綜上所述,原告雖形式上被登記為養女,然李清朝主觀上並無收養意思,原告確為李清朝之媳婦仔。
⒉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皆不存在:
⑴臺灣光復「前」(民法實際施行「前」),媳婦仔之法
律效力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反之,若為臺灣光復「後」(民法實際施行「後」),媳婦仔之法律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決之。若為臺灣光復「後」(民法實際施行「後」),媳婦仔之法律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決之,然因養媳婦仔,主觀上並無收養之意思,因此欠缺收養之主觀要件,故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媳婦仔不生收養之效力。
⑵被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謂:「
查被上訴人為 塗薄仔 之女,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00月00日出生,同年十二月廿三日為 蔣矮 收養,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廿五日與蔣矮之次男蔣結婚,並登記其稱謂為『媳婦仔』,足見蔣矮收養被上訴人時,自始有使其與蔣結婚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於與蔣結婚時,已與蔣矮終止收養關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稽。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由此可證,被告所引用之判決,其收為媳婦仔之時間為昭和13年,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我國民法亦尚未實際施行,因此該案對於媳婦仔之效力才會依當時之民間習慣決之,然前開判決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無法適用於本案。
⑶綜上所述,原告被收為媳婦仔之時間為38年(臺灣光復
後、民法實際施行後),媳婦仔之法律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決之,原告雖形式上被登記為養女,然實際上原告係李清朝之媳婦仔,李清朝主觀上並無收養意思,因此欠缺收養之主觀要件,故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媳婦仔不生收養之效力,由此可證,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皆不存在,縱使原告於61年12月25日與王江山結婚,亦無須再為終止收養之問題。
⒊原告對被繼承人闕河枝的遺產存有繼承權:
如前所述,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皆不存在,故原告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㈢原告既為為被繼承人闕河枝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有1/6之應繼分(按丙○○已拋棄繼承),惟被告等私自將被繼承人闕河枝之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將被告庚○○及己○○因繼承所登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予以塗銷,另被告應拹同原告就所繼承之土地、建物辦理登記為應繼分1/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闕河枝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庚○○及己○○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因繼承登記之土地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各為1/6)並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李清朝之養女而非媳婦仔:
⒈原告雖一再辯稱渠為李清朝與李王菜玉之媳婦仔,並舉證
人鍾雪嬌、楊李敏子及李坤作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詞為憑,惟原告於00年0月出生後,翌年即經李清朝收養為養女,此有歷年之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為李清朝之養女而非媳婦仔。嗣李清朝於76年亡歿時,原告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所謂拋棄繼承,係指有繼承權者放棄繼承權利,並向法院為法定之意思表示,益見原告本身於當時即知悉其為李清朝之繼承人而拋棄繼承,經向法院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勝所謂「形式拋棄」之問題,原告若非李清朝之繼承人,試問何須辦理拋棄繼承?足見其所辯於法未合。
⒉另原告固持兩造於他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中,相關
證人之證詞,辯稱原告為李清朝之媳婦仔云云,惟該案最終法院係以被告庚○○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足見該案對於相關之事實、人證並未受實質審查。
換言之,原告在本件所提他案證人之證詞,法院並未做取捨之認定。何況,據相關戶籍謄本及法院准予原告拋棄繼承之官方文獻所示,原告為李清朝之養女,益見原告今執該案之人證證詞,顯然虛偽不實。此外,證人鍾雪嬌、楊李敏子,分別為李清朝之媳婦及女兒,該二人年齡亦皆與原告相近,試問原告於38年經李清朝收養時,該二人尚屬年幼或並未出生,事實上不可能得知李清朝行為之真正意思為何?至證人李坤作證稱:「以前找來的都是媳婦仔‧‧‧以前沒有養女」云云,證詞為主觀臆測,不僅偏頗,亦不足採信。末查,媳婦仔為日據時代之稱呼,然原告係光復後才經李清朝收養,斯時應無媳婦仔之存在。
⒊綜上,原告業經李清朝收養,收養關係十分明確,故原告為李清朝之養女而非媳婦仔,至為顯然。
㈡原告與王江山結婚後,與李清朝之收養關係仍存在,該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係就媳婦仔之效力所做之認定,因此,對於任何具媳婦仔身分之人皆應有所適用,原告辯稱該判決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若非係對該判決之意旨有所誤解,即係刻意曲解其意。復依卷附所有證據顯示,原告與李清朝未曾終止收養關係,故其為李清朝養女身分未曾改變,原告固與王江山結婚,但並未影響原告與李清朝之收養關係。退步言,設若原告為李清朝之媳婦仔,然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關於媳婦仔之法律性質,現行民法既無規定,則依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地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地,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足見原告於61年與非養父之子王江山結婚後,原告與李清朝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信而有徵。
㈢原告對被繼承人闕河枝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原告既於38年經李清朝收養為養女,且該收養關係不因原告與王江山結婚而有所改變。又原告於61年間與非養父之子王江山結婚時,並未與李清朝終止收養關係,則應認其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顯見原告確為李清朝之養女,故就生父闕河枝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塗銷系爭產權及提起本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有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明揭斯旨。本件被告等否認原告有繼承闕河枝之繼承權存在,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單獨一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闕河枝、生母闕張秀妹。
⒉38年3月15日,原告戶籍登記為李清朝的養女。
⒊原告於61年12月25日與王江山結婚。
⒋李清朝於76年4月1日死亡後,原告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200號准予備查。
⒌兩造生父闕河枝嗣於94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之一丙○
○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946號准予備查。
⒍被告等人為闕河枝繼承人。
⒎被繼承人闕河枝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71,262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李清朝養女或媳婦仔?⒉原告與王江山結婚後,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
存在?亦即原告與李清朝間收養關係有無經終止?⒊原告對被繼承人闕河枝的遺產,有無繼承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次按日治時期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⑴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⑵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133至141頁)。查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即戶籍登記簿)事由欄內清楚載明:「‧‧‧民國叁捌年叁月拾伍日李清朝收養為女遷入、養母李王菜玉」,且親屬細別欄內亦載明「養子李清朝之養女」(見本院卷第23頁),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媳婦仔」,況原告本姓「闕」,在經李清朝收養後,即改姓李,並非在其本家姓「闕」上冠以李姓,足見原告應非媳婦仔甚明。
㈡次按在日治時期臺灣習慣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
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因我國民法,對於結婚及婚約,均採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主義,故在現行法,不但不許新收童養媳,而且施行前已成立之童養媳,亦不許其繼續存在(參見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9頁)。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斯時臺灣早已光復,並結束日本統治,其身分關係自應適用我國現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而現行民法親屬編,既不允許新收童養媳,亦無童養媳之制度,則原告主張其為李家之媳婦仔,顯非法之所許。故原告於38年3月15日經李清朝收養為養女,並為戶籍登記,自應認為其與李清朝間具有養子女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之生父闕河枝先生事略中雖載有:「‧‧‧三女
‧‧‧ 淑敏 , 適王 江山君」及訃文中載有:「哀孤女‧‧‧淑敏(適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生母闕張秀妹女士事略中載有:「‧‧‧三女淑敏適王江山」及訃文中載有:「 哀女 :‧‧‧淑敏(適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9、125頁),然訃文及闕河枝、闕張秀妹事略均為私文書,不能作為確定身分及繼承權有無之依據。至原告固舉鍾雪嬌、楊李敏子及李坤作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當初李清朝抱養原告即係要當童養媳等語為據,惟人證之證詞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至323條之規定,而上開鍾雪嬌、楊李敏子及李坤作等人於本件既未親自到庭證述,復未依同法第305條規定以書面作證,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況渠 等對於何以戶籍登記為「收養」而無「媳婦仔」之記載,均無法說明,且所謂童養媳係以將來必已成為子婦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參見前揭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137頁),而原告出生後翌年即被送至李家,不僅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之登記,並入籍改從養家之姓,嗣又未與李清朝之子結婚,而於61年12月25日另嫁王江山,其顯非以童養媳之意而入李家。
㈣又原告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主張李清朝夫妻對
其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故其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云云。惟查童養媳之本質即為收養,原告復自承:臺灣光復後,媳婦仔之法律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決之,原告雖形式上被登記為養女,但實際上係李清朝之媳婦仔,李清朝主觀上並無收養之意思,是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皆不存在等語,則李清朝、李王菜玉既已知民法規定不許童養媳存在,如渠等並無收養原告之合意,理應在戶籍上將原告登記為家屬,而非為收養之登記,其不圖此,而逕將原告登記為李清朝夫妻之養女,足證李清朝夫妻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並有養育之事實。再按子女長大或結婚後離家生活,或因個人感情、距離遙遠等因素,致與父母關係轉為淡薄,尚難以疏未往來據以否定血緣或收養關係之存在。原告固主張自其於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晚上常回到生父母家居住,自15歲開始,即完全未與養家共同生活,與生父母及血親兄弟姊妹均往來密切至今等情,並舉照片數幀為憑,然凡此僅足證原告與本生父母家往來密切,此乃不忘本之習慣,況原告於2歲時即入養家,其自承至15歲前仍與養家共同生活,益徵李清朝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縱認原告15歲後與養家即無來往,如未經合法終止收養,仍不得遽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戶籍謄本既記載其為李清朝之養女,自有推定效力,原告主張其間收養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為合法之媳婦仔,惟其於61年間自養家出嫁予王江山,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再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即應適用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合意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本件收養關係至李清朝去世前,有無經合意終止?未據原告提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自難認原告與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況李清朝於76年4月1日去世後,原告尚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20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原告仍為李清朝之養女無訛。至原告目前戶籍登記上未載明養父母姓名,乃其於61年12月25日出嫁王江山後入籍登記時戶政人員所漏載甚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於臺灣光復後出生,翌年即38年為李清朝
及李王菜玉所收養,其即非媳婦仔,而係養女。且參諸日治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亦無因養子女結婚及當然終止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例,自難認原告出嫁及當然終止其與李清朝及李王菜玉間之收養關係;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清朝及李王菜玉間有經法院判決或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情事,則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原告與本生父母闕河枝、闕張秀妹之關係無從回復。從而,被告等否認原告為闕河枝之繼承人,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闕河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應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另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