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重愛路,適有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黃崑𧫶(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除甲○○本人受傷外,乙○○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休克、肝臟挫傷、左側枕骨骨折併氣腦、右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左側額頭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10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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