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黃應吟 前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丙○○所欠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聲請人之前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甲○○,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丙○○於民國84年7月26日、95年12月2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及11,5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分別為86年7月26日及87年12月2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甲○○,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經公告發生效力,並於96年6月25日變更抵押權登記在案,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甲○○及債務人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均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南││1125│田│03│51│61.02│267803/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