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52、2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侵入附表編號1至
5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丙○○並以機車搬運上開竊得之物,販賣予不知情之流動攤販。嗣警方調閱97年7月8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於丙○○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著手欲竊取鐵片之際,經甲○○報案,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前鋒社區委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與同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7年7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雖已進入甲○○之工廠著手實行竊取鐵片之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電瓶、鋼纜線及鐵片等財物,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有為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且觀諸被告前科資料,其曾於79年、81年、85年、88年、93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惟因被告前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相隔均有1至4年之久,是就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編號│竊取之時間│竊取之地點│竊取之財物│既未遂│├──┼──────┼───────┼────────┼───┤│1│97年7月1日│高雄市鼓山區│電瓶3個(價值新│既遂│││上午8時許│九如四路1991│臺幣【下同】600│││││巷1號「前鋒│元)│││││社區」第7之1││││││棟地下室│││├──┼──────┼───────┼────────┼───┤│2│97年7月3日│同上│鋼纜線3綑(價值│既遂│││上午8時許││600元)││├──┼──────┼───────┼────────┼───┤│3│97年7月5日│同上│電瓶2個、鋼纜線│既遂│││上午8時許││3綑(價值1,000││││││元)││├──┼──────┼───────┼────────┼───┤│4│97年7月7日│同上│電瓶2個、鋼纜線│既遂│││上午7時50分││3綑(價值1,000││││許││元)││├──┼──────┼───────┼────────┼───┤│5│97年7月8日│同上│電瓶1個、鋼纜線│既遂│││上午9時52分││3綑(價值800元)││││許││││├──┼──────┼───────┼────────┼───┤│6│97年7月26日│高雄市鹽埕區│鐵片約100公斤│既遂│││上午5時許│公園二路227號│(價值5,000元)│││││由甲○○租用無││││││人居住之工廠│││├──┼──────┼───────┼────────┼───┤│7│97年7月27日│同上│鐵片約100公斤│既遂│││上午5時許││(價值5,000元)││├──┼──────┼───────┼────────┼───┤│8│97年7月30日│同上│著手竊取鐵片│未遂│││上午5時10分││經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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