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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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頴新
      柳朝宗
       黃文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頴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柳朝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范穎新 」均更正為「范頴新」,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列「被告」補充為「被告范頴新」,
第13列「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更正為「此部分」。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證
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二、爰審酌被告范頴新、柳朝宗、黃文奕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范頴新高職畢業之學
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擔任臨時工、未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柳朝宗高中肄業之學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文奕高
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及共犯
温奇祥 共同將告訴人 鄭廷全 圍住,致告訴人無法離開,被告
范頴新要求告訴人簽署還款合約書,告訴人不從,被告3人
及共犯温奇祥聯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范頴新取走告訴人之側
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充電器1個等物品)之犯罪手段
及情狀;出於金錢糾紛之動機;被告范頴新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1頁);
本院電話聯絡被告柳朝宗、黃文奕,均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
聲請緩刑意願;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范頴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范頴新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前揭物品,其中手機1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充電器1個,雖
未扣案,惟據被告范頴新陳稱已丟棄側背包等語(偵卷第8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側背包及充電器現仍存在,且被告
范頴新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6,666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81頁),應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故
認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
被告范穎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朝宗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5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穎新因鄭廷全積欠賭債未償,竟與柳朝宗、黃文奕及?奇
祥(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
13日下午2時許,由范穎新相約鄭廷全至新竹縣湖口鄉湖中
路55巷內土地公廟旁,同時邀集柳朝宗、黃文奕及?奇祥至
現場,共同將鄭廷全團團圍住,使鄭廷全無法離開。范穎新
並出示欲促使鄭廷全還款之合約書1紙,要求鄭廷全簽署,
鄭廷全不從,范穎新等4人隨即聯手毆打鄭廷全(所涉傷害
犯行,業經鄭廷全撤回告訴),而鄭廷全遭毆打後仍不願簽
署上開合約書,范穎新遂取走鄭廷全置於胸前之側背包1個
(內有InFocusM2手機1支、充電器1個等物品),以抵償鄭
廷全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妨害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眾人方四散離去。嗣經鄭廷
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
還鄭廷全)。
二、案經鄭廷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范穎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柳朝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三)│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白。││
├──┼───────────┼───────────┤
│(四)│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
││查中之證述。│限制行動自由、毆打,且│
│││側背包遭范穎新取走之事│
│││實。│
├──┼───────────┼───────────┤
│(五)│證人 王詩惠 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事發當時王詩惠│
││、證人 史金玉 於警詢及偵│與史金玉有在場之事│
││查中之證述。│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等人限│
│││制行動自由、毆打,│
│││且側背包遭范穎新取│
│││走之事實。│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
二、核被告范穎新、柳朝宗、黃文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強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被告范穎新之犯罪所
得側背包及充電器1個,雖未扣案,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8萬6,666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就
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
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穎新、柳朝宗、黃文奕於上揭時、地
毆打並限制告訴人鄭廷全行動自由,令其簽立合約書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等節,訊據被告范穎新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范穎新辯稱:鄭廷全先前與我打賭,說好若他的
腳踏車不上鎖停放在網咖前1個晚上,隔天腳踏車不見,我
就要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還在,他就要給我3,0
00元,結果隔天腳踏車還在,他輸了卻不願認帳等語;被告
柳朝宗、黃文奕均辯稱:事發當時係范穎新向告訴人討取債
務等語。經查,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范穎新要
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內容為其應還款予被告范穎新等語,經質
以其是否曾與被告范穎新以上開腳踏車事打賭3,000元,其
雖稱「忘記有無此事」等語,然證人史金玉於偵查中證稱:
范穎新當天是要向鄭廷全索討打賭的3,000元等語;證人王
詩惠於警詢時證稱:合約是關於范穎新與鄭廷全間之債務糾
紛等語,均指向上開合約係有關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乙情,
則被告范穎新上開所辯該合約係要求告訴人還款等語,即非
全然無據,從而,其以所採欲逼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之手
段固屬過激而已涉強制罪嫌,尚難論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另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
害罪(最高法院刑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惟前揭
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應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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