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葉美玲
       葉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再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
,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
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
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3515、35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於97年9月30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間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7年9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本件係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