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屏交簡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埸,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此與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量處拘役二十日,顯屬輕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顯非同一案件,此為明顯易知之道理,檢察官誤為二者同一件案,容有未洽;又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