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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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俊茂陳美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
黎俊茂、陳美英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與臺中市北區,
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被告黎
俊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而被告陳美英部分遭郵
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
可稽,是原告顯未陳報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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