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翠屏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
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
,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
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
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
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
、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騙
,而購買1台按摩椅,價格新台幣(下同)108,000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 大倉滿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
司)名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德力
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
當之報酬,且其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 黎孟威 自德
力公司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或
由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 陳文旺 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
,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
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
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因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各論處其等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
金5,000萬元;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各論
處其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
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至大倉滿部分,則
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而未審結,且上開裁定並未將大倉滿部
分移送本庭,附此敘明。
㈡惟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
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㈢又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
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
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
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參立法院院總字第1375號議案關係文書);司法院釋字
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
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
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
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
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原
告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
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
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㈤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在被告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
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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