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8號
反訴原告 成晟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兆亨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林育星 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反訴原
告業於民國102年9月5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保固款;而反訴
原告乃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兩者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徵收裁判費。復查,本件
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5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