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營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謝健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6日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健銘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及
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健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⑵地點: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174線頂山寮路口。
⑶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 陸永浩
之不實陳述及拒絕陳述真實姓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謝健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八
行至第十六行)。
⑵謝健銘酒駕取締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資料(見該資料三分
三十九秒至三分五十一秒)。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譯文第二頁。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年齡、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