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雖尚良好,惟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聚賭之犯罪,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影響,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押寶盒│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2│押寶板│2塊││├──┼─────────┼───────┤││3│象棋│12個││├──┼─────────┼───────┤││4│四色牌│45paa││├──┼─────────┼───────┤││5│黑布袋│1個││├──┼─────────┼───────┼──────┤│6│現金│新臺幣29,700元│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