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砂耙壹支及畚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工具中之砂耙,係實木圓柄之鐵製器具,質地堅硬厚實,如以之擊於人,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其圖一時便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好,惟被告以鐵耙竊物,行為不當;念在其所竊取之砂石數量僅0.04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0元),且當場已倒回原處,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砂耙1支及畚箕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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