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凌晨4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打後昏迷倒地,於98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經該醫院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並於翌日凌晨4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上述毒品,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裝上開毒品所用,袋內殘渣無法析離,故殘渣袋應整體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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