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
台北市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一時想不開而欲以吸瓦斯(煤氣)之方式自殺尋短,乃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承租、由其一人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鎮○○路141之1號4樓,先將4樓倉庫間內所擺放供瓦斯爐及熱水器使用之瓦斯筒2筒搬至其4樓住處房間內,緊閉門窗,開啟瓦斯桶,使屋內瀰漫瓦斯(煤氣),然於靜躺床上逾三十餘分鐘後,乙○○發覺自己意識仍清楚,無法以此方式自殺死亡,乃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身欲吸食香菸,而於此時乙○○本應注意屋內仍瀰漫瓦斯(煤氣),應禁絕火源,以防止瓦斯(煤氣)一遇火源產生氣爆,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起身後即逕行點燃打火機,以致瞬間引發瓦斯(煤氣)氣爆,致炸燬宜蘭縣○○鎮○○路141之1號4樓屋主 陳玉糸 所有之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等物(上開建築物並未炸燬),並有炸燬及延燒至宜蘭縣○○鎮○○路141之1號其餘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32至3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宜蘭縣○○鎮○○路141之1號房子是我所有,該屋是三樓半的房子,二、
三、四樓使用同一個樓梯出入。四樓部分我以鐵皮加蓋廁所、廚房後,整層出租給被告一人居住使用。一、二、三樓則租予其他人使用,當初氣爆發生時,三樓房間的門也被震開(但未毀損)。本件氣爆發生後,四樓屬於我所有之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都被炸壞燒壞了。但是水泥房間只是燒黑,水泥構造並沒有壞掉,水泥房間及鐵皮加蓋廁所、廚房整理後,還可以再住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觀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現場相片及前揭證人陳玉糸之證詞,可知宜蘭縣○○鎮○○路141之1號係屬四層樓之公寓建物,且二、三、四樓使用同一個樓梯出入,一、二、三樓並有其他使用人,且本次氣爆之威力已足使三樓的房間的門被震開,則被告之所為,雖未發生炸燬或延燒至其餘樓層之結果,然客觀上顯有炸燬及延燒至其餘樓層之可能,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又被告於租屋處房間內開啟瓦斯桶,使屋內瀰漫瓦斯(煤氣)而自殺未成時,於起身欲吸食香菸之際本應注意屋內仍瀰漫瓦斯(煤氣),應禁絕火源,以防止瓦斯(煤氣)一遇火源產生氣爆,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引發瓦斯(煤氣)氣爆而肇致炸燬他人所有之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發生瓦斯(煤氣)氣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疏忽引發瓦斯(煤氣)氣爆而炸燬租屋處內房東所有之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6條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窗戶、木門、彈簧床、窗簾、鋁門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處斷。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此次係因積欠債務意欲自殺不成後,一時不慎肇致本件氣爆災害,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甚鉅,對於居家安全及人身安全之影響程度非淺,惟其本身亦因為此次氣爆而受有嚴重之灼傷,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0頁被害人陳玉糸之陳述),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拘役五十九日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檢察官求處緩刑三年,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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