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22日假釋出監,97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9時24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0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上述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扣案,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施用毒品完畢後即已丟棄而不存在,是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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