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二造間為原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已有違前揭民事保護令之裁定,被告又以「晚上妳就知道」、「妳要我死,我就死給妳看」等言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妨害並打擾告訴人日常生活,自亦係對告訴人對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述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由本判決予以補充。又被當於同一時間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第2款、第4款裁定內容,仍只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前已因違反保護令而受緩起訴處分,未珍惜此次自新機會,仍一再違反保護令,顯無悔改之意,且數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之不安且影響其日常生活;惟念及被告本件2次違反保護令時,均有隔著玻璃門,可知被告尚知節制,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