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龍鼎汽車商行出發,欲由東往西穿越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237巷交岔口,往中正路三段23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右側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騎駛、搭載 劉玉河 ,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806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AMJ—806號機車倒地,並因而造成劉玉河受有左末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主動向處理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劉玉河、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河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之情節、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劉玉河因此而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劉玉河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末端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中正路三段與中正路三段237巷交岔口時,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右側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劉玉河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被害人劉玉河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玉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之和解筆錄。註:告訴人劉玉河已於98年5月4日因腦溢血等病症死亡,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就告訴人劉玉河之部分,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龍鼎汽車商行,欲穿越中正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三段237巷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岔路口,穿越道路應注意右側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中正路三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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