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王淑慧 代理人 王同榮 相對人 韓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釐清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疑慮等,聲請准予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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