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蔡勝祿 」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勝福」,另當事人欄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與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勝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楊銅路口時為警欄查,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乃冒用其胞弟「蔡勝祿」之名義應訊,並於不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權利事項被告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指紋卡片等文書上簽署「蔡勝祿」之名且按捺指印,因均冒用「蔡勝祿」之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蔡勝祿」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員警將被告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下稱刑事局),刑事局發現被告指紋與其姓名不符,並發交由龍潭分局調查後,方發現實係被告冒用其胞弟蔡勝祿之名義應訊,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 邢紋 字第1000047670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蔡勝福確有冒用「蔡勝祿」之名義應訊之情事,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蔡勝福,而非被冒名之「蔡勝祿」,至為明確。從而,本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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