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童志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另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溪旁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26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24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志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R101-108、R101-0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