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內,因告訴人 劉德松 對其辱罵「幹幹幹」等語(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心有不甘,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回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坤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劉德松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1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