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貳只(總重肆點柒肆公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郵包壹個、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壹紙、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收欄所偽簽之「 李麗娟 」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竟與 許仁誠 、 李敘 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 李敘樟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6月10日前不詳時日謀議,擬由「財哥」、「姐仔」等人自大陸地區以包裹夾藏海洛因方式經由航空快遞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在臺灣地區之李敘樟接應收受該批海洛因,許仁誠則提供鄰近其住處惟無人住居之「彰化縣○○鎮○○里○○街○○號」地址作為海洛因包裹寄送收件址,並由李敘樟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係由李敘樟不知情之母李 楊金釵 申辦)與前配偶 劉麗娟 (惟於輾轉告知後,「姐仔」誤為李麗娟)之姓名為收件人,俾將來能以包裹夾藏方式掩護上開走私運輸毒品犯行,順利取得海洛因,並避免自身遭查緝。 嗣其 等為遂行犯罪計畫,乃由許仁誠於100年6月9日16時9分27秒、100年6月10日上午8時42分42秒、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5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不知情之 許文暄 申辦)與李敘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電話中以口頭方式,約定於100年6月14日由李敘樟收受包裹。惟許仁誠後即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因另案涉嫌走私運輸毒品,在彰化縣○○鎮○○街、南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許仁誠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許仁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2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扣得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外,並於當日晚上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失去聯繫。「姐仔」乃於100年6月10日15時32分3秒、100年6月13日20時21分46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且電話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均不詳)與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請李敘樟代為尋找許仁誠。李敘樟雖不知許仁誠已遭逮捕,仍承前犯意聯絡,在「姐仔」於100年6月14日中午11時56分54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請李敘樟收受後,「姐仔」再於100年6月14日某時,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優速快遞公司市橋站,將海洛因2包(查獲時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空包裝總重4.74公克)夾藏於包裹中,郵包簽收單上記載收件地址「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街○○號」、收件人「李麗娟(姐仔所誤載)」、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藉由郵寄空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送貨人員,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姐仔」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31分29秒,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敘樟,請李敘樟查詢包裹送達狀況。王麗玉則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插用之SIM卡則由 張國珍 申辦)與李敘樟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口頭指示其於收受包裹時見機行事,如有人靠近,即可拒收包裹,以免形跡敗露(通訊內容如附表1至2所示)。李敘樟後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5時58分左右,與運送上開包裹之貨運業者各自抵達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大門口前會合,李敘樟隨即在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李麗娟」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並將上開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交還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而領取裝有前揭海洛因之包裹,並保留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以示李麗娟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惟李敘樟甫取得包裹之際,即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7.37公克、包裝總重4.74公克)、李敘樟、許仁誠、王麗玉及「財哥」、「姐仔」等人所有用以運輸走私前開海洛因之郵包1個及李敘樟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優速快遞公司之郵包簽收單2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查本件被告與李敘樟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71號通訊監察書所取得(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第21頁、第22頁),而該監聽譯文,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麗玉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敘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叫他不能收東西,因為那天都是去喝美沙冬,在車上李敘樟說有人要寄東西給他,我就告知李敘樟要戒毒了,不能再用云云,惟查:
㈠李敘樟於100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其所領取之包裹係大陸「姐仔」所寄而請其代收,其知道所領取之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第43頁),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案件審理時亦自白稱:「(問:你是否從大陸上不詳姓名,綽號『姐仔』的人電話聯繫要將海洛因從大陸寄往臺灣,由你在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58分在埤頭國小大門前收受?)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111頁)。且查,李敘樟於前揭時地,在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上偽造李麗娟之署名交予送貨人員而領得包裹後,隨即當場為司法警察查獲,並扣得郵包1個、郵包簽收單2紙、粉塊狀物品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郵包簽收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等附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內(見該卷第9頁至14頁、第20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內(見該卷第93頁),而扣案之前開粉塊狀物品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空包裝總重4.74公克),純度48.33%,純質淨重18.1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060號鑑定書1紙附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內(見該卷第55頁)。又郵包簽收單係以簡體字印刷,「寄件公司」欄雖字跡潦草,無法辨識所書住址,然「手機」欄記載「00000000000」之大陸地區電話,而收件地址記載「台灣省彰化縣○○鎮○○里○○街○○號」、收件人記載「李麗娟」、收件人電話記載「0000000000」,則扣案包裹係以郵寄空運方式,由貨運業者以快遞方式遞送進入臺灣地區,應無疑問。
㈡李敘樟於領取包裹前,司法警察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許
仁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李敘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審理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第79頁)。而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與附表1至2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確係李敘樟先後與許仁誠、「姐仔」、「 阿如 」之對話,李敘樟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55頁、第88頁背面)。依附表1至2所示,許仁誠問:「你是挑什麼時候要出去?」,李敘樟答:「14號」,此與郵包簽收單「收寄站」欄記載之「6.14市橋」相符,自係在約定於100年6月14日寄出包裹;而「姐仔」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與郵包簽收單「寄件人手機」欄記載之「00000000000」一致,其在電話中提及「叫 小許 !什麼成的」,並表示將於100年6月14日自大陸地區寄出物品,要求李敘樟受領,復向李敘樟確認有無取得,自係在約定寄收包裹之細節,所謂「叫小許!什麼成的」,顯係指許仁誠無訛。另證人許仁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住在彰化縣○○鎮○○街,而包裹上的住址,係其提供並告知「財哥」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107頁背面),足見「姐仔」係透過「財哥」而知悉收件人資料。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及證人許仁誠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許仁誠、「「姐仔」、「財哥」,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毫無疑義。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與李敘樟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在電話中要求李敘樟:「喂,我跟你講喔,你就像說,譬如說看事辦事,像說有人來,有人靠過來喔,你就說我們這邊沒有這個名字,喔!你就不要跟他收,你就說我們這邊沒這個名字,沒這個人。」,李敘樟答:「好啦。」,被告稱:「你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李敘樟答:「有啦」,被告稱:「你就說我們這邊沒這個人,這樣,喔」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99頁),被告亦不爭執對話內容係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係在交代李敘樟於收受包裹時見機行事,如有人靠近,即可拒收包裹,偽稱並無此人,以規避查緝,防止形跡敗露。
㈣證人李敘樟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毒品是我和王麗玉一起
向許仁誠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李敘樟於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1號案件中,係稱:「(問:簽領包裹裡面的海洛因是你購買的嗎?)答:不是我要買的,是綽號『姐仔』叫我幫他領。」等語(見該卷第9頁),與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許仁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敘樟有拜託你跟大陸那邊買毒品嗎?)答:他不是拜託我去跟大陸的買毒品,他本來跟大陸的就有熟了,我跟大陸的也熟,是我買我的,他買他的,都直接跟大陸的聯絡,並不是他拜託我去跟大陸那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上首開李敘樟證稱之內容不合。再揆諸扣案毒品純度甚高(達48.33%),數量非小(淨重達37.6公克),衡情應非李敘樟、被告兩人僅為己施用抵癮而合資購買。況且,倘李敘樟、被告果意在買受毒品,則為何李敘樟明知其並非李麗娟本人,亦不知李麗娟為何人,卻仍在郵包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李麗娟之署名後收受本案包裹?而非簽署自己之姓名代收?益徵李敘樟、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運輸毒品之重罪,而非僅供己施用抵癮甚明。是李敘樟上開證詞,無足採信。㈤證人 廖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與李敘樟一起給王麗
玉載,到醫院喝美沙東,去年6月有一次李敘樟坐王麗玉的車,中途他有下車打一通電話,上車後我們都有勸他不要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88頁、第92頁),然經本院當庭以上開被告與李敘樟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廖俊吉確認,廖俊吉答稱:我沒有聽過,且這個時間12點多,我們應該已經回去了,因為中午我還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是被告與李敘樟為上開通話時,廖俊吉並不在車上,則廖俊吉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與李敘樟間上開通話之背景,係在勸誡李敘樟不要再碰毒品。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與許仁誠、李敘樟、「姐仔」、「財哥」
分工實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辯稱:李敘樟說有人要寄東西給李敘樟,我就告知李敘樟要戒毒了,不能再用云云,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又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由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被告與李敘樟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偽造「李麗娟」署名於郵包簽收單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李麗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許仁誠、李敘樟、「姐仔」、「財哥」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以「李麗娟」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又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僅有2包,查獲時淨重37.6公克,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僅係與李敘樟共同代收包裹,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共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37.6公克,純度48.33%,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麗娟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3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2個空包裝袋(總重4.74公克)、郵包1個、郵包簽收單收件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與許仁誠、李敘樟、綽號「姐仔」、「財哥」等人所有供夾藏本案海洛因以遂行運輸走私犯行(優速快遞公司郵包簽收單之收件人存根聯業經李敘樟簽收,亦屬李敘樟所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李敘樟所有持以聯絡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他人主張權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敘樟在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收欄所偽簽之「李麗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郵包簽收單之收件人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麗娟」署名。另郵包簽收單目的地聯1紙,為優速快遞公司所有之物;李敘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不知情之李楊金釵所申辦,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70頁);許仁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其不知情之父許文暄所有,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69頁);被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不知情之夫張國珍所申辦,此有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03頁);「姐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未據扣案,其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均不詳,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00年6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做什麼?││下午16時9分│許仁誠││李敘樟│B:在家裡!││27秒││││A:你是挑什麼時候要出去?││││││B:14號。││││││A:國曆的喔!大字的喔?││││││B:小字的!││││││A:那今天幾號?││││││B:下禮拜三。││││││A:好~那我這幾天在過去。││││││B:好。│├──────┼─────┼─┼───────┼─────────────┤│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那如果有打電話的話,記││上午8時42分│許仁誠││李敘樟│得通知一下。││42秒││││B:好。│├──────┼─────┼─┼───────┼─────────────┤│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打給你嗎?││上午10時47分│許仁誠││李敘樟│B:沒有。││58秒││││A:好。│└──────┴─────┴─┴───────┴─────────────┘附表2┌──────┬─────┬─┬───────┬─────────────┐│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00年6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大陸,可以麻煩小許打││下午15時32分│李敘樟││「姐仔」│電話來大陸這邊好嗎?││3秒││││A:叫誰?││││││B:叫小許!什麼成的。││││││A:你打給他啊!││││││B:他就關機啊。││││││A:是喔!││││││B:嗯啊,就是要問她有沒有││││││拿到,不然怎麼關機啊。││││││A:這樣我也找不到他啊。││││││B:你也只有那一支電話喔!││││││A:嗯啊!││││││B:這樣就麻煩了啊!│├──────┼─────┼─┼───────┼─────────────┤│100年6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許呢?││晚上20時21分│李敘樟││「姐仔」│A:沒有看到啊!││46秒││││B:我跟你講,這東西是我寄││││││的,單子都在我這裡啊,││││││因為他要騙裡面一個叫做││││││ 阿財 的,那裡是有2個人的││││││,那東西我知道禮拜五就││││││有收到,那東西我寄的,││││││我電腦一按就知道了。現││││││在阿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們沒有收到,我都不││││││敢說你們收到了,你要騙││││││,也要跟我串通,才可以││││││通啊,我這張單拿出,一││││││定會揭穿的,...(閒聊)││││││。││││││A:這我不知道啊~,我遇到││││││他,會跟他講的,我家裡││││││現在在忙啊,我爸爸過世││││││了啊。││││││B:那我明天可不可以在出去││││││啊?││││││A:你跟我說這個也沒有用,││││││我爸過世,自己也很那個││││││,我找也找不到他的人。││││││B:我這邊還可以在去嗎?││││││A:這我不知道啊!我如果遇││││││到,我叫他打給你啊。││││││B:對啦!你跟他說,不用連││││││我都騙啊。││││││A:你就跟他說,你跟我說,││││││我也沒有辦法那個。│├──────┼─────┼─┼───────┼─────────────┤│100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11時56分│李敘樟││「姐仔」│B:喂,你好,我阿姐啦,我││54秒││││跟你說,我今天有要過去││││││喔,有一件,拜託你給我││││││拿起來,好嗎。││││││A:啊。││││││B:我的啦,我車後天會到,││││││好嗎。││││││A:好。││││││B:我今天過去。│├──────┼─────┼─┼───────┼─────────────┤│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有拿到了嗎?││上午10時31分│李敘樟││「姐仔」│A:拿什麼?││29秒││││B:有寄給你了嗎?││││││A:我打一下打給你!││││││B:好,你問一下。│├──────┼─────┼─┼───────┼─────────────┤│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跟你講喔,你就像││中午12時13分│李敘樟││「阿如」│說,譬如說看事辦事,像││36秒││││說有人來,有人靠過來喔││││││,你就說我們這邊沒有這││││││個名字,喔!你就不要跟││││││他收,你就說我們這邊沒││││││這個名字,沒這個人。││││││A:好啦。││││││B:喔!││││││A:好。││││││B:你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A:有啦。││││││B:你就說我們這邊沒這個人││││││,這樣,喔!││││││A:好啦。││││││B:好。│├──────┼─────┼─┼───────┼─────────────┤│100年6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下午13時59分│李敘樟││「姐仔」│怎麼那麼久還沒好,││4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