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請人 簡錫銘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相對人 簡德峰
簡德星 簡彣 學簡彣憲 簡伶 伃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麗秋 相對人 簡玉觀
呂簡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相對人 陳簡丹
李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日前已向本院起訴,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簡福壽 之繼承權不存在,暨塗銷相對人就南崁內厝段內厝小段108-4地號等5筆土地於100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除本件爭執遭相對人違法辦理繼承登記之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恆產,且近年來均無固定收入,於99年度、100年度分別僅獲營利所得各新台幣(下同)200元、301元,且迄今仍積欠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9萬865元無力清償,屢遭催繳,是聲請人之財務能力顯囿於生活維持,聲請人按上開收支狀況,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6,634萬6,006元之訴訟費用難以負擔,爰特請本院惠予同意本件而予以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無資力之事實,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單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發現聲請人財產資料共有7筆,其中5筆為土地,另有1筆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億1,070萬3,499元,此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上開土地固屬本案之訟爭土地,惟聲請人業經登記為其所有權人之一,而有其登記部分之所有權,該等所有權得提供為借貸等之擔保物,應認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參以,聲請人為就上述本案訟爭土地中之一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聲請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乃提供240萬元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繳納8萬9,302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復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益證聲請人洵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提出第3人即其兄 簡錫胤 之說明書及存摺內頁影本主張係因簡錫胤念及手足情誼而於101年7月27日借款250萬元予聲請人,待訴訟告一段落再予返還等語,惟縱令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適足證明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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