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得利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則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已經駁回,則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