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林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9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件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執此,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酌該案案情之釐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稱其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等情,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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