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99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向被害人 曾繁昌 給付新臺幣6600元,該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100年4月12日止,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給付被害人曾繁昌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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