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靜霞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靜霞因其子 官立偉 所居住,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遭法院拍賣,經拍定房屋之仲介業者 黃琴雁 依其要求給予新臺幣3萬元後,仍不滿足,一再延遲搬離刁難黃琴雁,使黃琴雁頗感痛苦,嗣於法院限令羅靜霞之子官立偉搬遷最後期限後之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黃琴雁帶同油漆工程業者 張慶洲 前往該址欲施工整修上述房屋時,因見羅靜霞或其家人有放置一桶油漆在1樓樓梯轉角處,遂告知羅靜霞不能在房內潑灑油漆,引起羅靜霞不滿,竟持安全帽並與其 子官有民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黃琴雁,使黃琴雁受有頭痛及手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琴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靜霞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琴雁於100年
4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