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拾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至同年4月11日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關於手機序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 陳智勇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手機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