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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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補充「(該處已無人居住)」並補充被告竊取方式為「徒手」;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永祿之自白」並補充「訊據被告黃永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進入該空屋係要去上廁所,見有電線1條便撿起來,想帶回家日後可用云云,經查被告進入上開屋內拿取上開電線離去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該屋雖未有人居住於內,惟為被害人 陳進發 所看管,並非荒棄無所有人之屋,亦據證人陳進發證述明確,又衡以上開電線亦非無價值之物,尚堪以使用等情,可知被告恣意進入該屋拿取上開電線,顯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宗德(他案通緝中)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已取回上開失竊之物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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